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鸭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绰号凯凯,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幸某,绰号小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廖某、幸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廖某、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廖某、幸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廖某、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廖某、幸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液压钳1把、起子1把、手套4付、帽子2顶,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供犯罪所用的液压钳一把、起子一把、手套四付、帽子二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