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慈溪某百货公司员工。2012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穿拖鞋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KM+150M(慈溪市污水处理厂门口北侧)处时,驾车时拨打手持电话,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陈某乙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道路西侧机非隔离花坛上的路灯杆相撞,造成陈某乙死亡、二车及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39.1mg/100ml,属酒后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谢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保护现场并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保险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资料、死亡证明材料、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赔偿款预付委托书、调解笔录、预缴款凭证、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及记录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治军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沈丽萍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