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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晽宗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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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巷镇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西路94号门口时,碰撞行人徐某3、徐某4,造成徐某3、徐某4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白某驾车逃逸。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血液中即时的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属酒后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3的伤势属重伤;被害人徐某4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2月18日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7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1、马某、徐某2、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白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车,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东海人民陪审员:虞忠杰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