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海林,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文县。2008年7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卜海林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13KM+950M(慈溪市周巷镇)处时,与途经该处自南向北由王先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先勇因颅脑外伤于同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卜海林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卜海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卜海林向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陶某、胡某、赵某、蒋某、蔡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及被告人卜海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卜海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海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卜海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卜海林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卜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人民陪审员:陈红凯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书记员:徐佩颖(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