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申宏。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刘野。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杨森。
原告张申宏为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杭州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申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申宏起诉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皋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皋亭合作社)的SKODA·4S店工程及南汽名爵展示车间工程系广汇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两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张生土。2008年3月,张申宏与张生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申宏向上述两工程的工地供应沙石用料,细沙及瓜子片的单价为32元/吨,粗沙的单价为58元/吨,加工沙的单价为80元/吨。2008年4月至同年年底,张申宏依约共向上述工地运送了价值11万元左右的沙石。但张申宏仅收到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4194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石料款54194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SKODA·4S店工程及南汽名爵展示车间工程确系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承接后将上述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张生土。因张生土目前在躲避,被告无法确认张申宏的供货是否属实,也不清楚张生土有否向张申宏付过款。因张生土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4月9日撤销了张生土作为上述两工程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资格。杨雪冰与石爱秋系被告上述两工地上的材料收货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并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申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石爱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广汇杭州分公司向皋亭合作社出具的函一份,证明张生土在该函落款时间前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4、案外人与张生土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张云生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张生土系实际承包人,杨雪冰与石爱秋系材料收货人员。5、送货单七十二份,证明张申宏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送货的数量。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两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签名的孙云飞、张云生、张华强、张洪正均非被告人员,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石爱秋出具的证明内容及石爱秋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明上签名的孙云飞、张云生非被告人员。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石爱秋系被告上述两工地上的材料收货人员及其出具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2与证据5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二、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杨雪冰及石爱秋的签名均无异议,对该结算单是否结算过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杨雪冰与石爱秋系被告上述两工地上的材料收货人员无异议,故证据4能够进一步证实他们的上述身份。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皋亭合作社的SKODA·4S店工程及南汽名爵展示车间工程系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承接后将上述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张生土。杨雪冰与石爱秋系被告上述施工工地的材料员。2008年4月起,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砂石料。原告均依约送往上述工地,杨雪冰与石爱秋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签收,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广汇4S店,送货单还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单价、数量等。2008年5月,石爱秋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载明“4月份张申宏运到皋亭坝4S店砂石料材料清单如下:1、细砂14车,计168吨,单价32元,计5376元;2、瓜子片与石子6车,计81吨,单价32元,计2592元;3、加工砂14车,计188.5吨,单价80元,计15080元;4、粗砂40车,计537吨,单价58元,计31146元。总计料款54194元”。因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杨雪冰与石爱秋系被告施工的SKODA·4S店工程及南汽名爵展示车间工程的材料收货人员无异议,本案所涉送货单均系杨雪冰与石爱秋签收,且石爱秋与原告就其所供砂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与送货单相互能够印证,且被告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故石爱秋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不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且表示不清楚张生土有否向原告付过本案货款,但由于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告已付过证明所载的货款,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申宏货款541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黄燕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