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以学。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露凯。
原告邹以学(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承包的上塘镇政府科研综合楼工程做防水工程。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及上塘镇政府因为很多问题让我们的血汗钱无法讨回,双方你推我、我推你。项目经理也不知去向,弄得我们的工钱没有着落,时间越拖越长。我多次到被告公司去讨钱,从总经理到副总经理以及劳资部门都不给予解决,甚至发生争吵,被告能拖一天就拖一天。我到劳动部去投诉,他们说只有到人民法院才能解决。没有办法,我只有请求司法部门帮助我,望法律还我一个公道!被告公司领导要我耐心等待,这么长时间我已经筋疲力尽了,再这样下去精神也要崩溃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我的工程款共计22765元(欠息没有计算在内,持保留意见)。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单位,被告不能承认这样的付款。对于原告所说的防水工程,被告虽然不否认是原告做的,但被告不清楚防水部分到底是不是原告做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屋面防水卷材SBS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在上塘镇综合楼所做的工程量;3、证明;4、证人吴某证言。证据3、4,证明原告在上塘镇综合楼所做工程量由被告项目公司负责人吴某予以证实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总计价款24765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有21765元未能支付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得到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以学工程款217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金林
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