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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易俊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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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俊超,绰号阿莫、胖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芦溪县。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2年7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撤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俊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普布曲珍、被告人易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俊超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俊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俊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