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治隆,绰号老叶,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汪启松,绰号狗松,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治隆、汪启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治隆、汪启松及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治隆、汪启松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治隆、汪启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治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启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汪启松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治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汪启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治军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