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恩旭,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金超群,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恩旭、金超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恩旭、金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恩旭、金超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恩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超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恩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超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金荣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