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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郡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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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家住慈溪市。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宋杰、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纠集王某、“小余”、“小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酒店附近,以张某2骂其妻子为由追打张某2,并用刀将张某2刺伤;另用酒店停车牌将张某2的女友苗某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苗某外伤致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2外伤致躯干部皮某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苗某、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支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治军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