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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坚萍、叶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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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坚萍,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叶义,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投案,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坚萍、叶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坚萍、叶义及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坚萍辩称,其是和被告人叶义商量好后去派出所投案的。辩护人沈国辉辩护,被告人王坚萍、叶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坚萍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受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坚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坚萍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天华宾馆停车场,因琐事与该停车场保安欧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坚萍将与欧某争吵之事告诉被告人叶义,要求被告人叶义替其出气,被告人叶义遂殴打欧某,并持刀捅伤欧某。经法医学鉴定,欧某外伤致躯干部穿透创,致大网膜破裂,小肠肠管脱出腹壁外,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此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叶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坚萍接到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民警的传唤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坚萍、叶义已赔偿被害人欧某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欧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坚萍的供述笔录,供认:2012年3月27日18时30分左右,其开着浙B×××**号宝马轿车去天华宾馆停车场停车时,跟一个保安争吵了几句,那个保安骂其,骂得很难听,其也骂了那个保安,后被另一个保安劝开。其很生气,就打唐杰电话,让他过来帮其。后来有个小伙子(指被告人叶义)过来了,叫其姐姐,其就跟这个小伙子讲了因为停车被那个保安骂,以及那个保安要把其的车子砸破的事。小伙子听完后,与那保安扭打,后把保安捅伤。3月29日上午,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一个姓陈的警察打电话给其,叫其下午一点到派出所215办公室找他。2.被告人叶义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27日18时许,其去天华宾馆,在停车场出入口碰到阿姐(指被告人王坚萍),阿姐跟其说,她在停车场因为停车的事情被一个保安欺负了,那个保安还说要把她车砸破。其就过去找那个保安,和保安发生争执,后用刀刺伤保安。3月29日中午12点多,其和叔叔去观海卫派出所投案,过了一段时间王坚萍也来派出所了。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晚,其在天华宾馆上班时,一个女的(指被告人王坚萍)开着一辆宝马轿车进来,当时停车场里已经没有停车位了,其让她停到停车场的出入口去,那个女的就说她是来这里消费的,怎么停车的位置也没有的,把车停在靠中间的位置,没有靠边停。其让她靠边停一点,不然别的车子拐弯时要碰到的。那女的不听,还是把车停在原来的位置。那女的下车,冲着其说,叫其等着。其说等着又怎么样了。那女的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其没有理会,和骆某一起到监控室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那女的领着一个男的过来,见到其后,就跟那男的说“就是他”。那男的上来就往其头上打了一拳,其拿起扳手想还手,被其老婆抱住,扳手也掉在地上。那男的又上来,用刀捅了其肚子十几刀,其被捅伤后,那男的和那女的就一起跑了。其肠子被捅出来了,后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19时,一个女的开着一辆宝马车来天华宾馆,因为停车的事和欧某吵起来。其劝欧某和那个女的不要吵,然后回了监控室,欧某也回来了。过了不久,那个女的带着一个男的过来,在停车场骂欧某,欧某出去了。那个男的和欧某争执、扭打起来,欧某跑回来拿了钳子之类的工具出去打那男的,没打到,那男的就拿工具往欧某肚子上捅,其看情况不对就上前拉住那男的,这时,欧某说肚子被捅破了,肠子都出来了。那男的和那个女的听到这句话后就跑了。5.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晚8时许,其听同事骆某说刚才欧某同一个女的因为停车问题吵架了,其也没有在意。后看到那女的在停车场打电话,然后那个女的旁边多了一个男的。欧某见那个女的叫了一个男的过来,也从保安室出去,那男子打了欧某一个耳光,欧某跑进保安室拿了一把扳手要打那个男的,没有打中,扳手掉到了地上,那男的见欧某用东西打人,就从身上掏出一样东西往欧某身上捅,被骆某拉散,那一男一女就跑掉了。后其看见欧某肚子上的肠子要出来了,就送欧某去了医院。到晚上10时许,欧某的儿子带了几个人将那个女子的宝马车砸了。6.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晚7点左右,其从天华宾馆下班,到保安室打卡时看到骆某正在停车场追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一男一女跑出停车场大门往宾馆后面跑了,保安欧某在停车场里用手捂着肚子由他老婆搀扶着,他老婆说肠子出来了。骆某没追到那二个人就回来了,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欧某送到观城二院治疗。7.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说欧某被人捅伤进了医院,后欧某的儿子带了几个人把那个女的宝马车给砸了。8.证人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晚,其听队长说出事了,叫其快点到天华宾馆。到了宾馆后,老姚等人告诉其,管理停车场的欧某被一个开宝马车的女子叫来的男的捅伤了,叫其看着宾馆西大门的边上停着的银灰色的宝马车,防止对方把车子开走。过了一会儿,欧某的儿子领了几个人把宝马车砸了。9.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7日案发后,其通过王坚萍丢在案发现场宝马车的车辆信息找到王坚萍的电话,然后用办公室的电话打王坚萍的手机,让她尽快来派出所处理。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二被告人及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情况。11.手术记录单、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某受伤就医及其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1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王坚萍、叶义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坚萍、叶义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坚萍、叶义因琐事随意殴打公民,并致人轻伤的事实。辩护人沈国辉关于被告人王坚萍、叶义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坚萍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通知其到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坚萍及辩护人沈国辉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坚萍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国辉请求对被告人王坚萍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坚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坚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叶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东海人民陪审员:虞忠杰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