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庆,男。捕前系深圳市润深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吴某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国,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兰某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华,男。捕前曾任江苏省稳×广东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庆犯职务侵占罪、票据诈骗罪,郭某国、韦某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46号、(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1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庆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另,郭某庆退赔江苏稳×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原审被告人郭某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韦某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庆、郭某国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且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据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庆及其辩护人郑某、吴某斌,上诉人郭某国及其辩护人兰某明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46号和(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15号刑事判决对郭某庆票据诈骗及郭某国职务侵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韦某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46号和(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1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许瑞韩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