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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鋏盛智、李俊彬、张永平、周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裁定书2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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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智,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平,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平、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张某平原为中国电信深圳南山公司员工,负责电信系统后台工作。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智认识了周某、张某平。被告人苏某智每个月给二人各2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二人则将公司的系统账号泄露给苏某智使用,或将后台电脑给苏某智使用,使得苏某智可以进入后台对光纤账号进行非法操作。至案发被告人周某受贿共人民币15000元,张某平受贿共人民币13000元。在二人的帮助下,苏某智通过进入电信公司后台进行操作,非法取得了多个上网光纤账号。被告人苏某智将非法获取的上网账号在网上出售,联系上被告人李某彬。被告人李某彬向苏某智非法购买光纤账号后转卖或租给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的用户使用,以及卖给唐还奇(另案处理)经营。李某彬对每个账号每月收取人民币500至1000元的费用,所得费用按照苏某智75%、李某彬25%的比例分配。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彬共向被告人苏某智支付购买租用账号款共人民币144300元,被告人李某彬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交易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苏某智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苏某智、李某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苏某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扣押的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给原持有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智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家庭生活困难、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苏某智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一直良好,是初犯,且家庭生活困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苏某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苏某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周某、张某平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苏某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周某、张某平四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某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慕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