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原审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刘某,男。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9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等人在坪山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XX家具工业园后面空地处,对到该处倒土的泥头车司机郑某雄及其所属工地赶到现场处理此事的负责人罗某华敲诈勒索人民币1万元,不给就不让倒并要扣车,后因罗某华报警,刘某某等人未拿到钱。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为了在坪山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XX家具工业园后面空地处开辟场地收纳建筑工地余泥渣土非法获利,廖某某通过各种关系,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个人股东投资设立)负责该地块管理工作的项目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联系,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因该5万元是装在月饼盒里,孙某某事后发现后即联系廖某某拿回,但廖某某一直没有拿,后孙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廖某某。3、2012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酒后驾驶车辆离开坪山新区XX办事处XX酒店停车场时,不能提供入场时领取的停车卡,翟某某、刘某等人便追打停车场保安员唐某峰、巫某华、黄某等人,刘某、刘某某还强行将停车场道闸杆弄弯,致使道闸设备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峰、巫某华、黄某三人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郑某雄、罗某华、吴某、巫某华、黄某、唐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东、单某伟、付某辉、陈某磊、蔡某全、王某春、邹某桂、刘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孙某某、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翟某某应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犯罪时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七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2)41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量刑偏轻,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事后主动联系将钱退还,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参与打架,仅仅是损坏了停车场的闸杆,原判据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翟某某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巫某华、黄某、唐某峰的陈述、证人邹某桂、吴某、刘某国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并有鉴定结论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翟某某、孙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审判员:赖小娜审判员:武文芳
书记员:李月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