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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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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礼津。委托代理人刘赞亮。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5月17日,原、被告签订2HZS90型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合同,并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17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制作欠款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HZS90混凝土搅拌站,该合同对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证据二、付款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14日对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作了约定。证据三、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合格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证据四、书面付款明细1份,证明两份合同总价款是3680000元,被告分七次付款共3504000元,尚欠176000元。

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7日分别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2HZS90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安装于杭南长高铁江西段;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4万元;设备整机保修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2010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超过10天,则每日处于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1%罚款,累计罚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每日处于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1%罚款,累计罚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同时两份合同对项目验收标准、工期及双方的职责等事项亦均作出了约定。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支付作了补充,约定:签订协议2日内被告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款后开始将电控剩余零部件发往江西恒康工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付10万元,余款7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先后分七次付款共3504000元,尚欠176000元未付。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混凝土搅拌站2号站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混凝土搅拌站1号站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混凝土搅拌站的加工承揽任务,并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设备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1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17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搅拌站的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一年有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滞纳金即违约金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恒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欠款17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新德审判员:尹晓君审判员:郭克祥

书记员:孙明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