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廷杰,董事长。被告新疆滨齐哈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木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滨齐哈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滨齐哈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滨齐哈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江苏宝杰隆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睿轩
书记员:丁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