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旺达汽配压铸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镇芦城三角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4738389-8代表人:张如章,该厂厂长。被告:宁波意中咖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南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9951176-7法定代表人:GIAMPIEROROSSI,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姚市旺达汽配压铸厂为与被告宁波意中咖啡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旺达汽配压铸厂代表人张如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意中咖啡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姚市旺达汽配压铸厂起诉称:自2008年9月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咖啡机压铸件模具的定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制作了总额计593000元的多副模具。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计176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价款人民币17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意中咖啡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176600元,被告会计张雅科签名并盖具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的情况,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交付了定作的模具,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意中咖啡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旺达汽配压铸厂价款人民币17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文琼
代书记员:高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