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俊玲。原告鲍业顺,湖北麻城人,系原告曹俊玲之夫。被告林时风。被告刘兰娇,系被告林时风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承担。
审判长:韩彦辉审判员:安章红人民陪审员:于文宁
书记员:武晓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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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俊玲。原告鲍业顺,湖北麻城人,系原告曹俊玲之夫。被告林时风。被告刘兰娇,系被告林时风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承担。
审判长:韩彦辉审判员:安章红人民陪审员:于文宁
书记员:武晓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