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马超
书记员:于栎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