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金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李恒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金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金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永起
书记员:于栎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