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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枣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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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永亮

书记员:户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