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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卢XX诉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枣屯民一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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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XX。被告毛XX。

原告卢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30日生女孩毛X;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家无事找事,形成家庭软暴力,经我多次规劝仍未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自行带走,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家庭不得安宁,双方性格不合,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二人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后于2003年11月30日生女孩毛X,现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二个、被褥各十床,我要求自行带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3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30日生女孩毛X。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XX要求与被告毛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清亮

书记员:赵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