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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富阳市××彩印厂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杭富商初字第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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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定作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富阳市××彩印厂

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18),住所地:富阳市××××幢。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富阳市××彩印厂(以下简称艺××彩印厂)诉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 ××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嘉××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彩印厂起诉称:艺××彩印厂、宏嘉××存在业务关系。自2009年8月3日到12月7日止,艺××彩印厂为宏嘉××加工制作印刷品合计19474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宏嘉××支付货款19747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艺××彩印厂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对账单2份,证明案涉双方存在定作关系及宏嘉××的欠款金额。

被告宏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宏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艺××彩印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09年8月3日到12月7日止,艺××彩印厂为宏嘉×× 加工制作印刷品合计19474元。该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艺××彩印厂与宏嘉××间的加工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宏嘉××欠艺××彩印厂加工款1947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艺××彩印厂要求宏嘉××支付价款19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艺××彩印厂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6.1%计息。宏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彩印厂价款19474元;二、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彩印厂自2011年10月27日到加工款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19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息)。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市××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明人民陪审员:周爱根人民陪审员:孙明霞

书记员: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