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丰裕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沙咀道**汇力工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照荣,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波。委托代理人彭世民。被告(反诉原告)弘贸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住所地毛里求斯埃本数码城**亚历山大座法定代表人蔡嘉祥,独立董事。第三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法定代表人蔡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委托代理人温丽丽。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艳,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裕电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告弘贸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贸公司)、第三人昆山乙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弘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5月11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波、彭世民,被告弘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第三人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龙、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裕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其与弘贸公司在乙盛公司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由丰裕公司向弘贸公司供应电视机外壳喷油线,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了设备所有权的保留。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弘贸公司原因曾多次修改生产线规格和合同主要内容。丰裕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及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会议记录、谅解备忘文件等,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弘贸公司理应遵照执行。虽然丰裕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并由于弘贸公司变更合同主要内容,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蒸汽之原因,导致不能全面调试、验收废气处理系统,该不能及时验收的责任在于弘贸公司。另,由于弘贸公司事实上接受了生产线标的物,则应该履行其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弘贸公司迄今为止仍拖欠丰裕公司956789美元未予支付,严重违约,侵犯了丰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丰裕公司在约定条件下享有对合同标的物--生产线设备的保留所有权、取回权和再卖权,有权请求取回生产线设备;而弘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亦有义务以应付款回赎,如不回赎,则丰裕公司有权拍卖标的物电视机外壳喷油线,以拍卖所得价款支付弘贸公司未清偿价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丰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贸公司支付设备款798600美元、增加项目费用66666美元,总计865266美元,折合人民币5909766.78元;2、如弘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上述款项,丰裕公司有权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取回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并责令弘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以应付款回赎,如不回赎,丰裕公司有权拍卖标的物,以拍卖设备价款支付弘贸公司未清偿价款以及丰裕公司实现权益之价款;3、弘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丰裕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证据2、增加项目及费用协议;上述证据证明丰裕公司与弘贸公司间合同权利义务之具体约定;证据3、﹤﹤昆山乙盛电视机喷涂线工程设备改动确认书﹥﹥;证据4、《H8077807DG工程后加设备》;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2月-4月,乙盛公司多次修改《设备供应合同书》及相应技术规格;证据5、P6077807DG工程修改后平面图问题,证明修改方案给丰裕公司的生产计划造成很大的影响;证据6、图纸,证明2008年2月-4月,乙盛公司多次修改《设备供应合同书》及相应技术规格;证据7、顺延工期的确认函,证明2008年3月因乙盛公司地面需修补,书面要求丰裕公司顺延工期;证据8、《委托施工书》、《顶楼平台图》、《承诺书》、《工程设计图纸》及往来沟通文件、图片,证明乙盛公司摆放设备楼顶承重不够而需加强施工,导致丰裕公司设备送货安装工期顺延;证据9、《电视机外壳喷油线后加设备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7月1日,丰裕公司与弘贸公司签订《电视机外壳喷油线后加设备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10、提单(编号HK080300684),证明丰裕公司依照约定向乙盛公司交付电视机外壳喷油线生产设备;证据11、提单(编号HK080700299),证明丰裕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向乙盛公司交付冰水机;证据12、生产线设备调试资料,证明丰裕公司履行调试义务,对热风机试机温湿度、工件位风速、中央供风风量、供风频率、抽风量、洁净度指标进行测试,结果合格;证据13、《设备交付证明》《设备安装证明》,证明丰裕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弘贸公司异议的主要部分属于弘贸公司的合同变更,双方对生产线整改已达成谅解,双方应尊重达成的谅解意见;证据14、《乙盛烤漆设备开启、维修、保养培训签到表》、《乙盛涂装二部教育训练签到表》,证明2008年10月,丰裕公司依据弘贸公司指示,向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乙盛公司员工进行设备开启、维修、保养、工艺流程等培训;证据15、乙盛公司资料详细清单,证明2008年10月,丰裕公司向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乙盛公司交付设备使用手册、说明书、合格证及电箱钥匙;证据16、《关于丰裕厂商协助制作治具转台事宜》,证明2008年10月15日,乙盛公司向丰裕公司发函,请求丰裕公司协助为其制作15PCS转台,而请求协助的原因是因乙盛涂装二部扩大生产;证据17、乙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错误操作导致生产线多种元器件损坏的确认报告,证明2008年10月13日,乙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开启设备电源时,错误操作导致生产线多种元器件损坏,双方在确认报告中也确认设备正常使用近两个月;证据18、《2A乙盛涂装二部建厂缺失项目》,证明2009年3月,双方查验生产线设备缺失项目,其中绝大部分所谓“缺失”项目均属于弘贸公司确认更改方案;证据19、《ESON二部工程设备问题点汇总》,证明2009年3月,生产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实质性。双方确认的整改方案;证据20、《会议记录》,证明双方对于设备问题点的协商情况;证据21、《会议记录》,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确认之前提出设备问题点维修,由双方再协调时间完成;证据22、付款凭证,证明弘贸公司曾于2008年1月25日向丰裕公司支付第一期设备款798600美元;证据23、付款凭证,证明弘贸公司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丰裕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款1064780美元;证据24、乙盛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弘贸公司于2002年8月投资设立乙盛公司;证据25、《乙盛公司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证明弘贸公司与乙盛公司是互为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关联方,且弘贸公司是乙盛公司母公司的母公司;证据26、现场勘验的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涉案设备的运行时间;证据27、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乙盛公司已将设备用于正常生产;证据28、“2008年CCPBG烤漆昆山乙盛涂装二部工作总结报告”,证明涉案设备正常使用,良率达到标准。且是由于乙盛公司未提供蒸汽导致产品质量不良。
被告弘贸公司答辩称,1、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但因丰裕公司提供之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迟迟不能全面完成安装验收和规格验收以及完成缺失整改,至今仍不符合支付其余货款的条件;2、主合同订立后虽经双方协商有补充协议和增加项目费用,但不足以构成丰裕公司多次长时间延误工期的合法理由;3、丰裕公司诉称履行了主要义务,向答辩人交付了生产线设备,并由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乙盛公司正常使用,但主要义务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是有本质区别的,履行部分义务就要主张合同全部价款,显然不应得到支持;4、由于丰裕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已给弘贸公司及关联企业造成了迟延验收和停工的重大损失,丰裕公司理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弘贸公司有权从未付余款中直接抵扣弥补损失。综上,丰裕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弘贸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证据2、《电视机外壳喷油线后加设备补充协议书》及相应的技术方案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交易双方为丰裕公司和弘贸公司;证据3、设备交付证明6份及设备安装证明9份,证明因丰裕公司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未能完成安装与验收;证据4、部门工作联络单及相应的会议记录,证明工期拖延的事实;证据5、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丰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误操作,将乙盛公司4楼楼顶损伤,影响到施工;证据6、上海力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因为上述损坏影响到按照图纸进行安装的事实;证据7、乙盛二部工程设备问题点汇总,证明设备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证据8、弘贸公司出具给丰裕公司的工作联络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沟通但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证据9、律师函一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2份,证明丰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弘贸公司曾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10、2009年3月24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丰裕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弘贸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双方未能达成最后的方案;证据11、乙盛二部工程设备问题点汇总,证明对于存在的48项问题点双方均予确认;证据12、2A乙盛涂装二部建厂缺失项目,证明双方确认存在问题点;证据13、缺失项目图和缺失项目表,证明存在缺失项目;证据14、联成涂装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报价单,证明弘贸公司的损失;证据15、弘贸公司与丰裕公司设备供应合同付款履行情况汇总及相应银行水单,证明弘贸公司已支付的价款;证据16、苏州丰裕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丰裕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证明所涉江民科、蔡培勇的签字均是经丰裕公司确认的,是真实有效的;证据17、上海力扶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丰裕公司将乙盛公司的楼顶打穿,故丰裕公司应对漏水及扣板塌陷负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于丰裕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12均系丰裕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相对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4,由于乙盛公司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同一人签字笔迹差距较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6,由于相对方签字部分系复印,乙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1、由于存在多处涂改,弘贸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8,由于系案外人的内部文件,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丰裕公司提供的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余证据,由于相对方弘贸公司或乙盛公司已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弘贸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7、证据13、由于系乙盛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弘贸公司单方制作,丰裕公司否认收函,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4,尽管丰裕公司认为报价单中包含了部分非合同项目,但丰裕公司同时对后部分针对48项问题点的报价予以确认,且弘贸公司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余证据,由于丰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乙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及证据7,由于均出示了原件,尽管丰裕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据8,由于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系单方委托鉴定,丰裕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弘贸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至证据8、证据16认证意见同本诉部分,对证据9、证据10,因系弘贸公司自行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出具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中汇总表系单方制作,发票亦未出示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证据13中通知以及应付凭单出具了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未出具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电子邮件,丰裕公司不予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以及至银行调取的付汇记录,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丰裕公司与弘贸公司签订“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就弘贸公司向丰裕公司采购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事宜达成协议。关于设备交付及验收,双方约定弘贸公司按约付清第一期款项后,丰裕公司开始设计和制造设备。弘贸公司按约付清第二期款项后设备交付,丰裕公司应在10日内负责承运设备至弘贸公司指定交货处,并配合弘贸公司对设备进行运抵交货处验收。设备送抵弘贸公司指定交货处后2日内,弘贸公司应进行运抵其指定交货处验收或提出异议。丰裕公司应于运抵交货处验收合格3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完成设备安装后,弘贸公司应于3日内进行安装后验收或提出异议。丰裕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后验收阶段合格后14日内配合弘贸公司对设备进行规格验收。所谓规格验收,系指设备在整体安装完毕,废气处理设备是否能达到环保部门废气排放标准的检验。弘贸公司应邀请环保部门进行废气处理设备验收并自费支付环保检测费用,丰裕公司应协助设备取得环保部门排放许可与符合国家认定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上述三个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参照技术协议书进行。如弘贸公司认定各阶段验收已合格,应当在丰裕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盖章或由授权员工进行签名予以确认。弘贸公司在每个阶段验收时如有异议,应当书面向丰裕公司提出。由丰裕公司进行设备调整后进行本阶段的再验收。因设备调整,上述三个阶段的验收均可随设备调整的具体时间相应顺延。丰裕公司应于设备调整后立即通知弘贸公司进行再验收,弘贸公司应接到通知后7日内进行再验收或表示异议。在分别进行交付前验收、安装验收和规格验收阶段时,如果弘贸公司在验收后对设备提出异议,丰裕公司应进行设备调整。丰裕公司对同一问题超过三次设备调整仍不能验收合格,双方协商形成一致的书面解决方案或弘贸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丰裕公司应保证设备于2008年4月15日前完成规格验收。关于设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662000美元,其中涂装设备价款为2482700美元,废气处理设备价款为179300美元。上述价款分为以下四个阶段支付:第一期款:弘贸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总设备价款的30%,即798600美元;第二期款:弘贸公司应于凭装箱单寄运后10天内支付总设备价款的40%,即1064800美元;第三期款:(1)弘贸公司应于涂装设备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涂装设备价款的20%,即496540美元;(2)涂装设备验收合格后分十期即每月支付涂装设备价款的1%,即24827美元;第四期款:(1)弘贸公司应于废气处理取得排放许可证后7天内支付废气处理设备价款20%,即35860美元;(2)规格验收合格后分十期即每月支付废气处理设备价款的1%,即1793美元。双方同时约定,弘贸公司按本合同第8.1条约定按时支付完全部设备款以后,设备的所有权始转移给弘贸公司。关于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的条款,形成补充协议,但限于书面为有效。若出现特定的违约情形,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另一方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解除合同权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相当于设备价款2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合同权,仍可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并不影响要求违约金的权利。关于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设备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同时签订有技术协议书一份,对设计参数、工艺流程、规格设备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喷房废气处理系统中约定“本装置采用低压蒸汽为解析介质,必要时可配备蒸汽过热器提高蒸汽温度,以用于较高沸点的溶剂解析(客供蒸汽)。”在第六项工程介面中,蒸汽锅炉供应系统及一侧蒸汽管路均显示为“非丰裕负责”。关于设备交付和款项支付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2日,弘贸公司依约向丰裕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798600美元。其后,丰裕公司开始设计和制造设备,在此过程中,双方数次对设备方案进行了改动并形成书面的改动确认书。2008年3月26日,丰裕公司将设备装船发运。4月初,设备运抵至弘贸公司指定的交货处,即乙盛公司内。2008年4月11日,弘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丰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064800美元。尚余798600美元未予支付。此外,双方还在2008年2月22日签署了增加项目及费用协议一份,约定增加无尘隔间等三个项目,总价款为66666美元。诉讼中,弘贸公司与最终使用方乙盛公司均确认该协议项下的工程已全部完成,试产后未发现问题,但该款项弘贸公司亦未支付。综上,弘贸公司累计结欠丰裕公司设备款865266美元。关于设备安装及验收。涉案设备运抵乙盛公司后,丰裕公司即开始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依照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设备交付证明及设备安装证明所记载,部分项目标注为“ok”,而部分项目则标注为”ng”。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显示:1、涉案设备包括9条生产线,其中5条有过生产的记录和痕迹,生产的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而其余4条仅进行了调试,未进行过生产;2、两台冰水机显示的运行时间和开启次数分别为:第一台冰水机1号机运行1642小时,开启249次;2号机运行1427小时,开启218次;第二台冰水机1号机运行463小时,开启74次;2号机运行165小时,开启66次。对上述事实,丰裕公司、弘贸公司及乙盛公司均予以确认。但弘贸公司和乙盛公司辩述上述时间段内的生产仅为“试生产”,且冰水机显示运行时间并不能代表主设备实际运行时间。但是,弘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据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则显示,乙盛公司利用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已经交付其买家富翔公司。2009年3月24日,丰裕公司与乙盛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形成“2A乙盛涂装二部建厂缺失项目”和“ESON二部工程设备问题点汇总”各一份,分别罗列了100项缺失项目和48项问题点。其中,“缺失项目”后显示金额为18857美元及人民币1177780元。同时附注“共5页100项,待3月25日、3月26日确认后再行更新”。“问题点汇总”附注“以上48项维修点丰裕继续跟进”。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主题为“丰裕设备问题点进度”的会议记录一份,其中涉及对“之前提出设备问题点维修”、“依合同设备未安装及品牌不符部分”、“设备维修延期,损失赔偿”等5大事项,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人及完成日期。但其后,双方并未再就设备进行进一步地修复和验收。对此,丰裕公司主张,其曾多次至乙盛公司厂区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但乙盛公司不准许其入内。而乙盛公司则认为其曾多次要求丰裕公司前来检修,但丰裕公司拒绝前来。诉讼中,弘贸公司委托案外人联成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报价单一份,依据该报价单所附对双方签署的“问题点汇总”的报价显示,上述48项问题点修复金额为68490元。关于设备规格验收部分,丰裕公司诉讼中认为废气处理系统未能有效运行的原因在于乙盛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蒸汽,而乙盛公司庭审中亦确认其未提供蒸汽,但认为未提供的原因在于设备尚未验收合格。2009年8月5日,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李顺律师向丰裕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自称接受弘贸公司委托,就双方间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纠纷事宜致函丰裕公司,认为由于项目进度的迟延与严重的质量问题,丰裕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弘贸公司依据合同第11.2条E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与丰裕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裕公司接函后双方再次协商,但未果。2009年11月10日,丰裕公司诉诸法院。诉讼中,丰裕公司明确表态为使本案诉讼尽快处理,同意缺失项目按照双方签署的“2A乙盛涂装二部建厂缺失项目”中记载的18857美元及1177780元人民币进行扣款;48项问题点按照弘贸公司提供的联成公司报价单中显示的68490元进行扣款。扣款金额按照2009年11月10日起诉时汇率6.83折算成人民币为1375063.31元。依照上述扣款,丰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弘贸公司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534703.47元。另查明,关于设备所有权一节事实。依据第三人乙盛公司出示的买卖合同显示,其曾于2008年1月30日及2008年7月10与IdealandTechnologyInt’lInc.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标的同为涉案的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及冰水机,价款分别为2662000美元及105250美元。其后,乙盛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和相应的报关单、装箱单等单据办理了设备进口报关手续并进行外汇付款。依据乙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并经本院查核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乙盛公司已按照约定向IdealandTechnologyInt’lInc全额支付完合同借款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8月19日、9月15日及10月15日。庭审中,弘贸公司确认IdealandTechnologyInt’lInc.仅是其转单公司,是受弘贸公司委托将涉案设备卖给了乙盛公司并确认设备所有权目前在于乙盛公司。诉讼中,丰裕公司明确表态自愿放弃主张设备取回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丰裕公司系香港法人,而弘贸公司系毛里求斯法人,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即一致确认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丰裕公司与弘贸公司间所签订的“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书”以及后续增加项目及费用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其中,对于后续增加项目及费用协议项下,现弘贸公司确认该项目已完成并且试产未发现问题,即丰裕公司对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弘贸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该协议约定应及时支付价款66666美元。关于“电视机外壳喷油线设备供应合同书”的履行,本院认为,首先,因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了方案变更且乙盛公司未提供蒸汽等原因,导致丰裕公司无法按期完成设备安装并配合弘贸公司完成规格验收,该责任不应归于丰裕公司;其次,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弘贸公司未向丰裕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丰裕公司对设备进行调整,相反,设备的最终使用方乙盛公司则实际将设备投入了生产运行,该行为表明,尽管设备存在缺失点和问题点,但该瑕疵不影响弘贸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第三,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行为表明,设备验收期限已实际变更且未再另行约定验收期限,故双方应就涉案合同的验收、修理、异议、调整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尽管双方对于2009年3月共同检验后为何未再进行设备修复和再验收各执一词,但鉴于弘贸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设备所有权归乙盛公司又明确拒绝丰裕公司对设备进行修复,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进行相应结算。如上所述,丰裕公司的履约瑕疵不影响弘贸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同时,弘贸公司依合同6.7项约定主张合同解除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弘贸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设备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设备价款的结算,现丰裕公司自愿按照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履约瑕疵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减少的价款,一方面,弘贸公司主张缺失项目总金额为“2A乙盛涂装二部建厂缺失项目”中所记载的18857美元及人民币1177780元,丰裕公司亦书面确认同意按照上述金额进行扣款,该行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一方面,对于48项问题点修复所涉金额,由于设备使用方乙盛公司委托联成公司对该48项问题点进行了评估报价,乙盛公司与弘贸公司将该报价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本院,故应视为其对于该报价的确认,现丰裕公司对该报价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纳该报价68490元作为48项问题点的扣款金额。诉讼中,丰裕公司确认上述价款均按照本案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主张权益亦无不妥。综上,弘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弘贸公司应支付丰裕公司设备价款人民币453470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弘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丰裕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534703.47元;二、驳回丰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弘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356元,合计218887元,由弘贸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丰裕公司、被告弘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乙盛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判长:吴宏代理审判员:赵晓青代理审判员:眭敏
书记员:刘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