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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国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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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被告徐国静,男,系吴江市汾湖镇芦墟锦嘉百货商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徐国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梅、被告徐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公司先后在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起诉。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后金利来公司发现徐国静在其经营的位于吴江市芦墟镇大道与路交汇处的锦嘉百货内大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钱包,该钱包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且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企业品牌形象,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徐国静未尽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现请求法院判令徐国静:1、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2、赔偿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4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73505号注册商标;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7号公证书、(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注册商标;4、(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8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087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5、(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740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许可并授权金利来公司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6、(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徐国静的销售事实;7、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徐国静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10、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据9、10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9元;庭审中金利来公司补充提交证据11、(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被告徐国静辩称,其店内没有钱包,也没有买过钱包。徐国静未提交证据。徐国静对金利来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商标已在2011年5月29日到期,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商标权;证据2公证书及证据3中406号公证书中无申请人,公证程序违法;证据4中金利来公司的授权至2011年3月31日已到期,其在6月份已无权再起诉;证据5金利来公司在授权到期后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中授权鉴定的事项未明确,授权不明,公证书对授权书原件的真实性也未予审核;证据6中的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并不存在,公证书中也没有金利来公司委托该公司调查、取证的委托书,且公证行为既非申请人所在地也非侵权行为发生地,公证无效,公证书出具日期在受理公证申请日的105天后,违反公证法规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9、10中公证费发票日期晚于公证书出具日期,违反公证法,原告在超过商标许可期后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证据7鉴定书系未对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出具,属造假。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1-6、8-1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中,徐国静虽就证据1-6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项的相反证据情形下,上述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内容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对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7鉴定书,系原件,徐国静虽质疑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鉴定书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分别为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且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公事皮包、钱包、皮带等商品上。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上述三商标,独占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同时授权金利来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许可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商标独占许可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将包括使用于第18类的涉案商标在内的有关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吴江市百货商场成立于2010年2月8日,系被告徐国静个体经营,投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针织品、箱包、皮具、手机的零售。2010年10月15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金利来公司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2月22日,公证员官月梅与刘斌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来到位于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大道与路交汇处名称标识为锦嘉百货的二楼,由冯正慧购买售价69元的钱包1个,并现场取得锦嘉百货商场购物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1张、加盖有吴江市百货商场印章的定额发票2张。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分别拍照后封存所购商品,并交申请人保存。2011年1月30日,该公证处就此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0号公证书。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一硬纸包装盒及盒内钱包一只,硬纸包装盒正面及前侧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或字样的标识,反面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或字样的标识,并标注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以及大陆总代理:广东胜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字样及其厂址、电话、传真等信息。盒内的钱包正面及内侧多处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或字样的标识;在钱包内部插入的铭牌上则多处标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或字样的标识,并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以及制造商:广东胜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字样及其厂址、电话等信息;此外,在该钱包正面贴有锦嘉百货、价69字样的标贴。金利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牌金利来相应商品相比,钱包北部右侧无100%真皮标志,吊牌背面无有关厂家具体情况的厂家说明,且皮质低劣、价格低廉,系假冒金利来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庭审中徐国静抗辩称该钱包并非出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利来公司与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商标签订有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其有权在上述商标专用权遭侵害时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金利来公司指控徐国静作为吴江市百货商场经营业主,销售侵犯涉案第553926号、第573505号及第506894号商标权的钱包产品,经查,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内侧标注信息及标注的有关厂商信息、售价等均与金利来公司正品不符,系假冒涉案三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诉讼中徐国静辩称该钱包并非其出售,就此本院认为,相关人员在吴江市百货内购买涉案被控钱包的过程已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在出具的发票上盖有吴江市百货商场的印章、售出的钱包贴有锦嘉百货标贴,徐国静作为在该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应承担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就徐国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独占许可期间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徐国静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金利来公司涉案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物的价值以及徐国静所经营超市的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对金利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静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第573505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徐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元,合计115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徐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