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男,1987年8月24日生,印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F4474076,大学本科在读,苏州大学学生,居住地21,SUDARSHANCOLONY,AGRAROAD,DEVPUR,DHULE,M.S。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门后庄苏州大学学生公寓1-4-213室。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成,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及其辩护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曹大蔚出庭,为审判担任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故要求对PAWARMANOJMADHUKAR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北京时间6时30分许,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3ER**的尼桑骐达轿车,在江苏省苏州市相门后庄、莫邪路路口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微交通事故。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的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赔偿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人民币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的供述,对其于2011年7月9日早晨饮酒后驾驶苏E3ER**尼桑骐达小轿车在相门后庄、莫邪路路口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知道被撞对方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事后其赔偿对方人民币900元。其还证实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2、证人陈曦(苏E3ER**尼桑骐达轿车车主)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9日早晨PAWARMANOJMADHUKAR饮酒后驾驶其尼桑骐达轿车在相门后庄、莫邪路路口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后PAWARMANOJMADHUKAR赔偿对方人民币900元。3、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电话记录,证明2011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电话询问,被害人证实7月9日早晨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被一辆从相门后庄驶出的轿车撞倒,开汽车的是一名外国人,身上有酒味。事故造成电动车有点损坏,人也有点受伤,对方赔了900元。4、公安机关接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接警时间为2011年7月9日6时48分,报警电话系被害人的手机。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以及两车受损情况,地点位于莫邪路、相门后庄段。6、苏E3ER**汽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汽车情况,车主为陈曦。7、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26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进行酒精测试、检验的过程。经检验,PAWARMANOJMADHUKAR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8、境外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明、护照的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工作对象登记表,证明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的国籍、身份、住址等个人信息。9、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无视我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犯罪后,得知他人报警,能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在案发后能够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即构成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又对受害方进行了适当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而且又在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为了对其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本院综合考虑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的量刑情节,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PAWARMANOJMADHUKAR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险峰审判员:吴继华代理审判员:纪长波
书记员:倪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