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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被告人姜某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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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璐

书记员:汤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