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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碑刑初字第00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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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系西安海坤实业公司设备租赁部经理。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欣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