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博
书记员:杨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