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悦,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半岗镇高任村杨岗庄11-A号,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职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市看守所出具不宜关押函,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悦醉酒后在亳州市新东方商城地下停车场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经他人报警,交警执勤民警通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沈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检出沈悦体内酒精含量8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东司鉴[2011]毒检字第309号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沈悦血液检出酒精含量84毫克/100毫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的具体信息及被告人沈悦驾驶证的具体信息。3、被告人沈悦供述,证明2011年7月25日中午他和朋友刘某、宋老四在新东方商场四楼火锅城吃饭,他喝了有二两二锅头,吃过饭后他到新东方商场售楼办公室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到地下停车场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拿资料,发现车停的碍事,想把车重新停好,倒车时撞到另一辆机动车前保险杠上,他让保安同车主联系,他给车主修车,后车主和几个人一起下来了,车主的朋友报警后交警就来了。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1年16时40分左右他在新东方地下停车场保安岗亭里上班,听到后方有响声,他就去看看,看见沈悦在车旁查看车的情况,沈悦讲其倒车时碰到皖S×××××号宝马车,他就通知班长盖国安,约十分钟左右,皖S×××××号车主马某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事故现场,他就回到岗亭继续值班。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5日中午他和沈悦、宋老四在新东方商场四楼吃的火锅,他们拿了一瓶白酒,宋老四、沈悦喝的有六两酒。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5日16时40分左右新东方地下停车场的保安联系他,讲他的车被刮了,他和朋友李某到停车场看到皖K×××××小型汽车在他的车的车头左前方停着,沈悦在车旁边,停车场保安董某告诉他就是沈悦开车刮的他的车,李某就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5日中午他和沈悦、刘某在新东方四楼火锅城吃的饭,沈悦拿了一瓶白酒,沈悦喝了有二两白酒。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系他拨打122电话报的警,告诉122新东方地下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了。9、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她是新东方商场的办公室主任,新东方商场的停车场对外开放,而且是收费停车。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悦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悦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朝霞代理审判员:车海三人民陪审员:宋冬梅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