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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邢思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谯刑初字第0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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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思显,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皖S×××××号黑色伊兰特轿车驾驶人。被告人邢思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思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思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邢思显醉酒后驾驶皖S×××××号现代牌黑色轿车,并与人发生争执。后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思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邢思显已办理摩托驾驶证,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已扣留被告人邢思显的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人邢思显供述,证明2011年5月7日他和七、八个人在五马西北边马河套村一家小饭店吃饭,他认识志钱、李某,他喝了四瓶啤酒,开着皖S×××××号伊兰特轿车送李某,在邢阁路口和人发生争执,别人拨打了110,之后公安机关就把他带到交警队。他没有小型汽车驾驶证,只有摩托车驾驶证。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上,钱某在他饭店里和八、九个人吃饭,其中只有一个女的,来时一个男的开了一辆车,女的跟车,那些人喝了多少白酒不清楚,又从饭店里要了三箱啤酒。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他和邢思显是朋友,2011年5月7日晚上他和邢思显等人在一起吃晚上饭,邢思显开车去的,邢思显吃饭时喝酒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晚,他从家里出来到北外环路柏油路北边和亲友说话,他面朝西站着,猛然间,他亲友拉了他一把,接着一辆轿车从他身边往西窜过去,他就和儿子开车去追,在王楼路口发现那辆黑色轿车头朝西停在柏油路北边,他们把车停到轿车前面,他看见一个男的坐在驾驶员位置打电话,副驾驶坐着一个女子,他问那男的咋回事,那个男的像喝酒了,说话也不好听,他们把那个人从车上拉下来理论并报警。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她和朋友邢思显到五合套村去玩,邢思显吃饭时,喝点啤酒,回来的路上是邢思显开的车。7、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将涉嫌酒后驾驶的邢思显查获。8、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1]毒检字第210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思显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邢思显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邢思显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思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思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思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朝霞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