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得义,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皖S×××××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6日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得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海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石得义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07省道亳涡路228KM+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瞿某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得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石得义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瞿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得义与被害瞿某付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得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得义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得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车海三
书记员:董子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