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琨
书记员:王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