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SK钢铁有限公司(SUNKYUNGSTEELCO..LTD),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唐津郡松岳面富谷里563-17。法定代表人SongJaeKyeong,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陈根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幼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SK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SK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轲,被告天籁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黄幼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K公司诉称,其自2009年10月1日与天籁公司达成进口中国产涂色镀锌钢卷的协议,天籁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向SK公司提供不同规格和颜色的涂色镀锌钢卷。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天籁公司在收到SK公司预付款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交货,经SK公司多次催促,天籁公司既不交货,亦不退还货款。截至2010年11月15日,天籁公司须退还给SK公司的货款共计94690美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SK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天籁公司立即退还SK公司货款94659.4美元;2、诉讼费用由天籁公司承担。SK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进口进行细目和进口汇款确认细目,证明双方汇款及发货情况;证据2、买卖合同号为2009TLX1010的销售确认书和相应的外汇结算书;证据3、买卖合同号为2009TLY121的销售确认书和相应的外汇结算书;证据4、买卖合同号为2010TLY1010的销售确认书和相应的外汇结算书;证据5、买卖合同号为2010TLY112的销售确认书和相应的外汇结算书。
被告天籁公司答辩称,1、SK公司主张其所汇出的四笔款项中,第一笔和第二笔已基本履行完毕,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确实未发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天籁公司收到的款项已是被银行扣除了手续费之后的款项,四笔款项累计少收到88美元;3、双方签订合同以后SK公司每次都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和开立信用证,随意变更合同数量,致使天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国内钢材价格的变化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共计41107美元,天籁公司请求将该款项自应返还款项中扣除。天籁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四份贷记通知,证明涉案四单汇款的实际收款数额。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SK公司先后向天籁公司发出四份销售确认书,分别订购不同规格和颜色的涂色镀锌钢卷若干。其中,买卖合同号为2009TLX1010的销售确认书中确认订购涂色镀锌钢卷100吨,总值76500美元。2009年10月12日,SK公司按照约定将其中20吨的货款计15300美元电汇至天籁公司,其后天籁公司发货19.96吨,货值为15269.4美元;买卖合同号为2009TLY121的销售确认书中确认订购涂色镀锌钢卷200吨,总值160000美元。2009年12月23日,SK公司将其中40吨的货款计30493.72美元电汇至天籁公司,其后天籁公司发货38.075吨,货值为30460美元;买卖合同号为2010TLY1010和2010TLY112销售确认书分别约定发货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之前及2010年4月30日之前,该两份销售确认书签定后,SK公司先后电汇款项63998.13美元和27750美元至天籁公司,而天籁公司则未就该两份销售确认书项下的货物进行发货。综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四单货物SK公司总计汇款金额为137541.85美元,天籁发货金额为45729.4美元,未发货金额累计为91812.45美元。此外,SK公司主张在第一批货物中有18.325吨钢材因卷重不符合要求,双方同意扣减20%价款,即2803.73美元,分别在下两批订单中予以扣除。但在2009TLX1010的销售确认书中未有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SK公司与天籁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SK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累计向天籁公司支付货款总计137541.85美元,而天籁公司至今仅向SK公司发货总值计45729.4美元,尚余91812.45美元的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负有全额返还SK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而天籁公司未予履行部分的价款的义务,对于天籁公司主张应当由SK公司承担履约款项汇付费用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SK公司主张在第一单货物中存在部分卷重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故应进行相应扣款的诉请,由于在相应的销售确认书中未有扣款的约定,且SK公司就其扣款主张举证亦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而天籁公司主张其因SK公司付款不及时而遭受相应损失,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SK公司货款91812.45美元;二、驳回原告SK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2元,由被告天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SK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
审判长:管祖彦代理审判员:赵晓青代理审判员:柯爱艳
书记员:朱雯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