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邻居,2010年6月30日,被告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后被告搬离原住处,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即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
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该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黄某某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对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韦卿人民陪审员:张荣华人民陪审员:孙小莉
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