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住所地:富阳市××桥镇×
×家××村。代表人:俞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俞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纸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
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姜某某、俞某某、宏×× 纸制品厂向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后归还100000元。2010年5月28日,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尚欠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宏××纸制品厂、俞某某、姜某某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宏××纸制品厂、俞某某、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利息1045元,并继续按月利率4.05‰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1份,证明何某某汇给姜某某、俞某某、宏× ×纸制品厂450000元;2.借条1份,证明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0000元。
被告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实际已归还40000元,尚欠360000元。被告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就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归还4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姜某某、俞某
某、宏××纸制品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何某某认为:该款项不是归还案涉借款,是2010年6月15日前一个星期,姜某某向何某某借款40000元,该40000元是归还这笔借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何某某未能提交借给姜某某40000元的证据,故何某某关于该证据材料中的40000元系归还姜某某所借40000元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向何某某借款500000元,后归还100000元。2010年5月28日,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日期2个月。2010年6月15日,姜某某归还40000元。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已认定的事实看,截至2010年5月28日,姜某某、俞某某、宏××纸制品厂尚欠何某某借款4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姜某某归还40000元。何某某辩称该400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某要求姜某某、俞某某、宏×× 纸制品厂归还借款360000元部分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富阳××纸制品厂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60000元;二、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富阳××纸制品厂按第一项借款数额支付原告何某某自2010年7月28日到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05%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富阳××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8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23元,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富阳××纸制品厂承担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明
书记员:高春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