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根波。被告枣强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根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安章红
书记员:武晓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王根波。被告枣强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根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安章红
书记员:武晓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