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侯某某、侯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与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民初字第7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屠某某。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陶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外、内墙涂料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涂料并施工,被告支付260231.10元工程款。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却仅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其中100000元为承兑汇票,1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剩余60231.1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23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31.1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承建被告厂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价款约2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余6万余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某仅仅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对外作出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表述是一种无权行为;2、承兑汇票、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工程甲工程价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总计款项为260231.1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认可原告清单上列明的工程某,不同意所列单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经

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及被调查人杨某某系其公司负责基建管理的员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的工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某某系被告公司负责管理基建的员工,对工程建设结算情况能详细叙述,其在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时陈述的事实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3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揽了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厂房内、外墙涂料工程,该厂房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完成工程乙弹性涂料粉刷墙体546.50平方米、真石漆粉刷墙体3144.68平方米、内墙漆粉刷墙体12665.50平方米等,总计工程款260231.10元。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通过银行现金汇款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60231.10元尚未支付。另,原告侯某某不具备装饰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承建墙体装饰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虽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工程施工建设的书面合同及结算凭证,但因双方对完成工程某表述一致,且原告按该工程某所列工程价款与被告公司基建管理人员杨某某关于原告承建部分工程价款总额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60231.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31.10元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弹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60231.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诸暨市×× 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华

书记员:沈碧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