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诸××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 ××政务区××门路××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原告浙江××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与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司(以下简称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 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308.53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0308.5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无合法证据证明。首先,询证函不得对合同未约定的货款进行变更或确认。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也不得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变更。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该询证函既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部门盖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友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询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与被告的财务部、采购与物流中心分别对账结算,至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20308.53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不再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付,如出现纠纷,双方约定在债权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询证函中“以上货款网通公司某某08年年底全部付清,不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付,如出现纠纷,双方同意在债权方法院解决”的文字是原告在被告两部门盖章之后自行添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1120308.53元,与事实不符,无合法证据证明。被告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被告网××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变更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询证函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仅有被告财务部、物流与采购中心两部门的签章,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二)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不能解决,则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双方对纠纷解决有仲裁约定,故原告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首先,询证函有双方盖章,应当视为对采购合同的补充或者更改,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照法律上后合同条款优于前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询证函与采购合同对管辖权有不一致约定的,应当以询证函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为准。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为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协议管辖,同时该合同对变更合同内容的程序作出约定,认为变更合同内容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对该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被告的采购、财务等部门应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职能部门,即使被告的该两部门作出管辖承诺从其内部分工属越某某为,但这仅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所以本案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有关管辖的约定,是对采购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变更,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主张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提出的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友谊××与被告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网××公司欠原告友谊××1120308.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亦没有要求出示有关违约金约定的依据,但被告承诺于2008年年底付清货款,此后给原告造成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可予支持。故原告友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司应支付原告浙江 ××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20308.5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光电缆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3元,依法减半收取74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1.50元,由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潮波
书记员: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