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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殷伟水、殷伟水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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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殷伟水,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住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桥72号。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90号。负责人:俞伟华。委托代理人:何栩锋,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殷伟水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水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伟水诉称,2008年9月3日零时30分,案外人王光兴驾驶摩托车从诸暨市城区城市广场驶往城西昌平路方向,途径诸暨市城区望云路办证中心地方,与殷佳滨驾驶的浙D×××××号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佳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殷佳滨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同年9月10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了损失范围。现原告已依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评估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共花去修理费13796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元,评估费35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06元。

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上确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只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的30%责任。原告殷伟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车辆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的零部件受损范围和配件金额的事实。3、被告公司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而出具的定损单和零部件询价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零部件损坏范围的事实。4、绍兴市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是13796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元、评估费350元的事实。5、照片二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7、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3、5、6、7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车辆损失清单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零部件价格应按被告单位报价为准;对证据4,停车费10元和评估费350元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零部件价格问题,从公信力角度看,应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为准;对停车费和评估费用也属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损失部分,应考虑理赔,故对证据2、4,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天平保险绍兴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损单和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最终的保险金额是1176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定损范围没有异议,对零部件的报价,原告认为偏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损单原告无异议(原告也提供),应予以认定。对报价单因是被告单方行为而出具的,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殷伟水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殷佳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零配件9905元,工时费为2900元,材料管理费991元,合计为13796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总的损失为修理费13796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10元,合计145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同意赔偿原告总损失30%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不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下,有选择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全部损失的权利,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事故相对方追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殷伟水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14506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书记员:许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