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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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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层。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8年10月22日22时40分许,诸暨市店口镇任家坞村103-1号的张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滨××路至西施大街十字路口段与顾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相撞,此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浙d×××××号车辆的赔偿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7398元,评估费60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098元。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向交警部门调取一份照片后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索赔是有一种造假行为,由于本案涉及保险欺诈,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事故损失清单二份,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二份,评估费发票二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两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和赔款情况的事实。4、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张乙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可以印证牌号为浙d×××××号车辆没有损坏,出险时间是2008年10月22日,评估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被告有理由怀疑事故车辆修理后再评估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派员到交警队调取张乙与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但没有被告提供的照片存档。故对被告认为浙d×××××号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由现场照片存档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六份,证明浙d×××××号车辆右前轮没有受到撞击,证明原告有造假行为。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二份照片虽盖有公章,但不能证明是浙d×××××号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黑色轿车照片,虽盖有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但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浙d×××××号车辆,交警队处理该起事故的警察也未在该照片上书面予以说明,照片上的文字是被告单某某作人员事后添加的,该照片与照片编号5上挂有浙d×××××号车辆的照片有明显不同,故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该起事故中浙d×××××号车辆损失有造假行为。故被告提供的6份照片不能作为浙d×××××号车辆损失有造假行为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乘客险、驾驶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投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张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双方车辆损失情况,已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浙d×××××号车辆维修费2722元、浙d×××××号车辆维修费14176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74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浙d×××××号车辆损失有造假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4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伟松审判员:徐土钍审判员:陈鑫耿

书记员:许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