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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方志才、方志才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3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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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志才,诸暨市人

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张四五里村112号。委托代理人:项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方志才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

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才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才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白花线新亭埠村与周雪丹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调解,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原告承担25293元,周雪丹承担11983元。事后,原告付给周雪丹15793元,双方两清。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到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293元。

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事实的,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赔偿给第三者是15793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只承担66%的责任。原告方志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与第三人在2008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况及受损范围的事实。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者车损失清单、三者车的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者的车辆的受损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如下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乘客座位),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责任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周雪丹负次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事故车辆产生修理费用9100元,施救费用400元,合计为9500元。事故相对方周雪丹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2638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90元,合计27776元,已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按主次责任比例作以下分担:方志才车辆损失金额的分担:(9500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2000元】× 70%=5250元,由方志才承担;周雪丹承担金额为(9500元- 交强险限额2000元)×30%+交强险限额2000元=4250元。周雪丹车辆损失费用分担:(27776元- 交强险限额2000元)×70%+交强险限额2000元=20043元,由方志才承担;(27776元- 交强险限额2000元)×30%=7733元,由周雪丹承担。综上,原告方志才在该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自己车辆损失5250元加周雪丹车辆损失承担额20043元,合计25293元。现原告方志才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的理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志才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52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依法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鑫耿

书记员:许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