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瓯海区××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浙c×××××广本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轿车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车押金5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浙c×××××轿车每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承租人必须如实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车辆,使用至2009年2月18日才归还。被告共使用车辆35天,应支付租金17500元,扣除被告的押金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500。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及对有关事项的约定;3、车辆交接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归还车辆,及被告尚某支付的租金。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被告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租金125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陈××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宪武审判员:蔡崇国审判员:陈婷婷
书记员: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