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强。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小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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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强。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小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强林生态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高
书记员:潘沁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