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剑峰,被告尹连成,
原告王剑峰与被告尹连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太白县楚家坪水电站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欲将其正在修建太白县楚家坪水电站转让他人。在原告介绍下,被告将电站出让他人。被告给原告应付中介费30000元。被告尹连成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剑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明
书记员:罗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