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
×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汤××。原告浙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0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12万元,并说明其久欠不付的原因,以及分期付款的承诺。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2万元,赔偿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181元(按每日万分之4.2计算),以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7181元(按每日万分之4.2计算)予以放弃。
被告汤××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混凝土定作业务往来,2008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汤××截止2008年4月17日尚欠浙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壹拾贰万元正,因本人资金实力不足,工程款没有拿到,所以不能按期支付贵公司货款,现在本人承诺在2008年7月底前支付贰万元正,在2008年10月底前支付叁万元正,在2008年11月底前支付贰万元正,在2009年1月底前支付壹万元正,在2009年7月底前支付最后余款肆万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2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能守诺按时付清相应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2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 ××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20000元。二、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 ××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4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蓁代理审判员:孙晓青代理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单秀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