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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上××××司、上××××司与被告嘉善××电××工业××司买与嘉善××电××工业××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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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司,

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衣××。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嘉善××电××工业××司(外国法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郑××。原告上××××司与被告嘉善××电××工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由原告向被告购买sy-835- 3退火炉全套设备二套的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在试运行时就出现问题,于是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被告发传真告知出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到5月22日派员工到原告单位进行设备试车验收,经过长达十二天的时间将设备试车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才过半年之久的2007年3月二套设备又出现质量问题更换设备内胆底座等进行维修,经过无数次的维修,还是不断出现问题,被告算是尽心尽责对出售给原告的这二套设备不断维修,但是还是不断出现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致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并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二套设备款。被告每次接到原告的传真件或法律服务所函后总会主动前来原告处协商,请求原告给予被告继续维修的机会,想办法维修好,但却始终不断维修、不断出现情况,直到被告最后一次2008年10月14日到10月18日继续检查某某还是发现问题时将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取样带回到被告处进行分析,并答复原告会对取样的东西进一步分析后答复原告,然而事到如今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原告又于2008年11月14日再次致函给被告,被告到时并未给原告答复,原告代理人联系被告,也没见被告答复原告。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修理等要求,但由于本纠纷所涉的二套设备已经经过无数次的维修也未能使原告正常生产,同时由于在使用这二套设备过程中由于某某的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原告的产品出现大部分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230多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无数次派员工前来维修,其服务态度还是比较好的,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所购的二套退火炉,同时要求被告因二套设备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万元。2009年8月10日,在得到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之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变更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在试运行时就出现问题,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起至本案诉讼前无数次要求被告修理,被告的态度应该说是还可以,但被告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无数次维修,二套设备的内胆也经过了几次更换,但二套设备开裂问题始终不能解决,其中一台退火炉已经停产达10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也给原告造成客户不断流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提起了诉讼,要求退货,后经专家组对二套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确认二套设备在使用焊接的材料上大大低于母体的材质,焊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对这二套设备没有使用与母体相同的材质及焊接时没有严格某某操作,导致焊接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二套退火炉不断开裂。鉴定报告证明焊接存在质量问题,与使用无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3条之规定:“自设备试车验收合格后,甲方自行操作设备生产,由于使用不当等人为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甲方不得向乙方求偿”。现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开裂,而非原告使用不当等人为或不可抗拒因素,故因这二套设备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待日后另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及规范要求对二套坩埚式退火( 球化)炉在一个月内进行修复,并保证二年内这二套设备不开裂,如二年内再出现诉讼时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无条件退货。

被告嘉善××电××工业××司辩称:关于某告所陈述的事实“设备在调试阶段出现一些问题”,第一设备的调试本身是在调整,是设备必经的一个过程;第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调试阶段进行大批量的生产,导致调试阶段出现各种问题,为以后设备出现内胆破裂及出现各种问题埋下了隐患。原告所购买的二套设备,被告已于2006年5月25日交付给原告,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全相符合,这个事实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试车及安装验收单,从这一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而且符合合同约定及产品质量法规定。第三原告关于某某的次数都有维修单的,可以计算的,并且这些维修所产生的原因都是原告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两套设备销售至今已经近3年,为原告产生了经济利益,现在因整个市场经济的下滑,原告要求退炉完全没有道理。至于被告为原告维修都是有条件的,第一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被告是有义务进行维修的,保修期之外是原告许诺被告另外的条件才导致被告为其免费维修。被告与原告就本案设备之间的纠纷都是由双方乙一直在协商处理的,每次维修都是在原告要求、通知下才去的,与白鹤法律服务所没有任何关系。该法律服务所与我们被告没有建立法律关系,也没有原告的授权介绍信。况且原告的多次行为都否定了该法律服务所公函的意思表示,足以使被告否认白鹤法律服务所受托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热处理设备买卖关系,被告的义务就是将符合合同标准的设备交付原告,即为全面履行合同,至于如何生产是原告自己的事,在生产中出现脱炭,是原告技术力量不够所造成的,但是脱炭不等于报废。所以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经济损失是不符某某观实际的,它也是在夸大事实,即使有也与被告无关,这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综上,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经过三年的使用,产生的一些问题都是由于某告自己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关于某告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出,本案自受理至今已经有九个月了,已经远远超出举证期限的限制,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跟原来的请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求,从原告提供的变更书来看,也是一个起诉状,而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应当另案诉讼;三、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理由大部分不符某某观实际。本案所涉二套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质保期,所以原告的请求与合同也是不相吻合的。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是在2006年3月29日就开始将两套设备投入大批量的生产、使用,这个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在06年3月份使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设备在调试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这二套设备在06年5月份才验收合格的,所以原告的使用不当,给设备的质量埋下了隐患。加上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大量的超炉容量和超温,超温的事实在鉴定报告中也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两套设备产生质量问题是由于某告平时自己使用不当,严重超炉容量及超温,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sy-835- 3坩埚式退火(球化)炉全套设备,成交金额为16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9月25日。合同还规定,交货后在正常使用下,除易损件外,其余零部件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于制造品质不良而损坏的零件由被告免费更换,由于使用不当等人为或不可抗拒因素而导致物品损坏,则只收取零件费用;保修期外,则需加收维修费用。该合同对退火炉质量标准未作详细规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退火炉,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设备试车验收合格书。在退火炉的使用中,应原告要求,被告多次对退火炉进行了维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退火炉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缺陷,退火炉坩埚的焊接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验收合格书、维修记录、鉴定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对退火炉质量标准未作详细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鉴定人杭某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按照相应标准对退火炉进行了质量鉴定。根据鉴定人关于退火炉坩埚的焊接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应当认定原告的产品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某、被告对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的责任,因此,原告目前提出的对退火炉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出卖给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退火炉经过三年使用,产生的问题都是由于某告自己操作不当所造成的辩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关于出卖给原告的设备已经远远超过了质保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根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照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属合理变更,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因此,被告关于某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原告变更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退火炉修理必然涉及相关费用,但该事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电××工业××司按照合同,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补充标准,对交付给原告上××××司的退火炉进行修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修理完毕。二、驳回原告上××××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00元,由原告上××××司承担22533元,被告嘉善××电××工业××司承担11267元。本案鉴定费用80000元,由被告嘉善××电××工业××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军审判员:朱国强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黄丽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