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岗。原告李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齐华,嘉善县魏塘镇浪漫经典时尚艺术摄影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岗、李萍诉被告任齐华摄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因照片中一张新娘照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较差。后原告向嘉善县96315投诉,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至今原告未拿到底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婚纱摄影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一再欺骗,使原告在结婚仪式当天新娘个人的放大照片未挂出,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损失。被告的欺诈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对被告表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立即将全部照片和底片交付给原告,立即返还原告700元预付款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整个拍摄婚纱照片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愿意承担照片上有瑕疵和底片遗失的责任。对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从事摄影行业;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付预付款700元;3、照片袋一只,证明被告是以杭州浪漫经典的分店来欺诈原告;4、被告出具的移交清单一份及96315投诉记录。证明被告当时送给原告的清单中没有移交底片;5、被告提供的取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摄影合同关系;6、嘉善县向阳摄影扩印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闹僵后,原告在其他地方化妆所花去的费用;7、东方大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0月21日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没有拒绝为原告化妆,更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在10月10日发给原告的,特快传递一份,封面内容注明叫两原告到被告店内免费重拍的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一直有诚意为原告补拍照片并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相反,原告是没有诚意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辩称,是收到被告寄来的特快传递,但由于被告在此之前并没有诚意协商解决,故被告是拒收了该封特快传递。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6日两原告到被告处预约拍摄婚纱照,双方约定,由被告为两原告拍摄婚纱照片一套价值1700元,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结婚当天早妆、婚纱一件、衣服、鲜花、彩车等。当时两原告交付定金100元。同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拍摄照片预付款600元。2001年9月8日看样片。两原告看中了一张新娘照想放大,发觉原告李萍新娘照手臂上有一段青的瑕疵,原告问被告可否修补,被告回答可以修补。9月26日照片放大后,原告发现还存在那个瑕疵,被告表示可以再做一次,肯定可以做好。结果到10月5日,被告将第二次做好的放大照片送到原告处,原告发现照片上仍存在瑕疵。当日原告即向嘉善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0月10日,被告发特快传递叫原告免费重拍,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五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一只摄影袋来证明,显然依据不足。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现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拍摄和放大照片过程中,原告李萍的新娘照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将全部底片遗失,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对于遗失的底片应按整卷胶卷的拾倍的价格给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承担到其他地方化妆化去的费用,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两原告拍照预付款700元,被告因遗失底片应赔偿两原告400元,被告应承担两原告新婚当天的化妆等费用635元,三项合计17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元,两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焰
书记员:史卫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