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
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