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吴中区××马路。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嘉善××中××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工业园区××路。负责人:邵××。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与被告嘉善××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式渗炭淬火炉合同书》一份,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设备及配件总价为1028426元,原告已开具了7236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68万元,尚欠348326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32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8日、9月20日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1月26日发货清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得到被告认可;3、2006年3月5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2006年2月18日合同情况;4、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5、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付款68万元的事实
被告嘉善××中××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
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起发生买卖设备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式渗炭淬火炉设备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28426元,被告分次向原告付款68万元,至今尚欠348326元,该款经催讨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货款348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钱鑫